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汴刑终字第216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期间,因王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决定中止审理,2015年7月6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套用的豫A22220号牌的丰田越野车沿滨河路自西向东行至大南门岗时,违反禁行标志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7.7mg/100ml。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3-144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汴公交认字(2013)第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办案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王某某套用他人车牌、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凯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李 玉 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志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