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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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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2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2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东林,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永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薛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因故同妻子乔某乙发生婚姻纠纷,并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后乔某乙回娘家居住。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两轮125型骑式摩托车,到其岳父乔某甲家房后,从所驾驶摩托车油箱里放出一塑料瓶汽油,引燃后从乔某乙及其侄子乔某丙居住的房间后墙窗户处扔进屋内,引燃卧室中部分物品,后乔某乙同家人及时将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其身份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等,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兰考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

4.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二)物证

1.矿泉水瓶子,系从现场提取的未燃烧完全的塑料瓶子。

2.摩托车,系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所骑的交通工具。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因与其妻子感情纠纷发生矛盾,案发当晚,其酒后骑摩托车到其妻子娘家理论,遭到拒绝后恼羞成怒,随后捡到一矿泉水瓶,从其所骑的摩托车里放些汽油,引燃后从窗户扔进屋内,其骑摩托车在门口观看是否着火时被乔某丁看到,随即逃离现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夜里,其家的狗叫的比较厉害,并听到有玻璃碎的声音的情况。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时间点前后两次看到一位骑摩托车的男子(未戴头盔、未开大灯),从案发地点附近经过的情况。

3.证人乔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被烟火呛醒,并听见其睡觉的屋后有李某甲叫骂声,其随即跑到门口看见李某甲骑着一辆摩托车逃跑了。

4.证人乔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被儿子乔某丙叫醒救火,在其家门口看见李某甲骑摩托车逃跑,随后报警的情况。

5.证人乔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见屋后有动静,外边的狗一直叫,随后就见从房间后边的窗户那儿扔进来一个着火的矿泉水瓶子,落在其姑姑床上,当时把其姑姑乔某乙的被子、衣服都烧着了,自己的被子也烧着了,其爸爸跑过来时,听见李某甲在屋后叫骂,把大火泼灭后,其爸爸乔某丁随后报警。

6.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俩与被告人李某甲在同监号关押期间,听李某甲讲述其对岳父家实施放火的情况。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乔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孙子乔某丙把他叫醒,火灾现场都是汽油味和烧焦物品的味道,听乔某丙说是李某甲放的火,其儿子乔某丙从派出所回来后也说是李某甲放的火。

(六)影像资料

光碟,证明案发当晚23时许,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未戴头盔、未开大灯)通过兰考县城关镇“一凡牙科”桥头、胜利路与健康路交叉口。

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针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对于以上无罪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毁损物品的价值,亦没有提供同类物品的参考价值,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晚没有到达放火现场,没有实施防火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认定其无罪。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证人黄某某向法庭递交了一份说明,说明其之前做的证言是被迫说的,即之前的证言是假的。后经本庭调查,该份说明是黄某某受到李某甲的胁迫下做出,不影响一审中所作证言的效力。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理由,经查,李某甲与其妻子乔某乙因闹离婚产生矛盾,案发当晚,李某甲前往乔某乙娘家滋事,乔某丙、乔某乙均证实李某甲实施放火并与乔某乙吵骂,证人乔某丁实施救火后,在其家大门口看见李某甲骑摩托车逃跑。证人李某乙于案发时,在案发地点附近两次遇见一骑摩托车的男子通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发后根据被害人指控,在案发现场周围搜寻犯罪嫌疑人,在兰考县城关镇健康路附近将李某甲抓获,并扣押其所骑摩托车。李某甲的有罪供述与证人乔某乙、乔某丁、乔某丙、李某乙的证言及现场提取的物证相印证。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证实李某甲在羁押期间曾向二人讲述其放火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毁损物品的价值,亦没有提供同类物品的参考价值,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孙  志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晓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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