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小名,三龙),农民。因涉嫌强奸于2013年7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撤回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建军 审 判 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孙志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