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无业。2011年2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6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6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撤回上诉;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凯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李玉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