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李玉龙 代理审判员 孙志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