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1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凯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李 玉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晓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