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