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剑,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因吸毒被开封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7月5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原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剑、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陈岩筠 代理审判员 孙志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