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撤回上诉。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凯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李 玉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志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