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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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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强、陶静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强,无业。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强,无业。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静,无业。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泉,无业。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俊,无业。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苇斌,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昌某某,无业。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无业。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无业。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无业。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4年2月18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无业。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宝强、陶静、陶泉、齐俊、昌某某、徐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陶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陶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齐俊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昌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宝强、陶静、陶泉、齐俊、昌某某、徐某某、肖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强、陶静、陶泉、齐俊、昌某某、徐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强、陶静、陶泉、齐俊、昌某某、徐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强、陶静、陶泉、齐俊、昌某某、徐某某、肖某某、胡某某撤回上诉;

二、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志伟(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