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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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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权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3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权某甲服判不上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及被告人家属、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权某甲在开封市祥符区袁坊乡米厂村委姜庄村,因其母亲赵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甲发生争吵,遂赶到现场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张某甲从腰间拔出一把镰刀,权某甲见状就往南跑,在跑的过程中被绊倒,张某甲追上之后持镰刀将权某甲面部砍伤。权某甲遂翻身骑在张某甲身上夺镰刀,在撕拽过程中持砖将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属轻伤二级;权某甲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5日分别入住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中医院、开封市祥符区袁坊卫生院共计26天,经诊断为:1.左侧第7、8肋骨骨折,2.胸骨体骨折。张某甲共花去医疗费7637.1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权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权某乙、张某乙等证人证言、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权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权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37.12元,误工费为67元/天×26天=1742元,护理费同误工费为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权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7637.12元、误工费1742元、护理费17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181.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其伤情是重伤,原判对被告人权某甲量刑轻,认定民事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权某甲主观恶性深,张某甲伤情应为重伤,原判对权某甲量刑轻,应改判权某甲赔偿张某甲全部损失。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事实、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张某甲是重伤、原判对权某甲量刑轻的意见,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一审判决送达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间内,原审被告人权某甲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中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一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张某甲是重伤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数额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建军

审 判 员  李玉龙

代理审判员  孙志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