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原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撤回上诉。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凯 审判员 翟晓培 审判员 李玉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