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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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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凯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李  玉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翟晓培(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