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陈 岩 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志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