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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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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世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世锋,男,1973年10月10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世锋,男,1973年10月10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世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世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牛世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06T56的黑色大众帕萨特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郑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牛世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42mg/100ml。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牛世锋的供述与辩解、查获证明两份、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驾驶车辆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牛世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世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牛世锋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冀A06T56的黑色大众帕萨特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郑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牛世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4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牛世锋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冀A06T56的黑色大众帕萨特汽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1854)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牛世锋所驾车辆及抽血时的照片、被告人牛世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冉某、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世锋对其酒后驾驶的事实亦予以供认且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世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世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