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永国,男,1970年3月15日生。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力中、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国及其辩护人许淑萍、赵力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5时10分,被告人马永国驾驶豫HF5622红色欧曼牌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大李庄路口向西50米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永国驾车逃逸。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永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永国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马永国的供述;证人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永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永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永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其驾车逃逸,不是其本意,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12万元,被告人马永国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5时10分许,被告人马永国驾驶车牌号为豫HF5622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K720挂红色鲁岳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530公里800米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永国驾车逃逸。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永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的死亡。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对涉嫌肇事车辆进行查缉中,发现豫HF5622重型半挂牵引车有重大嫌疑,于2014年11月12日中午,通知付某某去该车所在运输公司说明情况,当天下午付某某带着马永国来到运输公司,经询问,发现马永国有很大疑点,经到停车场查看豫HF5622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与现场比对、勘验及对马永国的询问,确定马永国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嫌疑人,后将马永国及所驾车辆豫HF5622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至开封。被告人马永国准驾车型为A2。豫HF5622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K720红色鲁岳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马永国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永国的供述、证人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第141120号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汴公机(交)事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4)第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永国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1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永国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永国系初犯,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永国有自首情节,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永国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驾车逃逸,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永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永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