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农民。 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提起附带刑事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陈 岩 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志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