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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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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农民。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农民。

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提起附带刑事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陈  岩  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志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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