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仁民,男,1954年1月15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13日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仁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马仁民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3WD07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禹王台小学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仁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35mg/100ml。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马仁民的供述和辩解、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出具的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马仁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仁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马仁民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3WD07的黑色福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禹王台小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被告人马仁民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1.35mg/100ml。被告人马仁民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豫A3WD07的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马仁民的供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1556)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证明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仁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仁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