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阔亚,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2月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现禹王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6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2012年11月5日阔亚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前罪余刑三个月零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26日送押开封市监狱服刑。2013年5月31日因病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至2014年1月22日止。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二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阔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14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日开封市看守所依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将阔亚送至商丘市监狱服刑。为了便于本案的侦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将阔亚从商丘市监狱解回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至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释放当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对阔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阔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阔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阔亚到开封市禹王台区演武厅西街20号院内,携带匕首用撬杠撬别该院3号楼3单元3号胡某某家的防盗门时被发现。被告人阔亚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阔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韩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阔亚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阔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阔亚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阔亚携带撬杠、跳刀到开封市禹王台区演武厅西街20号院内,用撬杠撬别该院3号楼3单元3号住户被害人胡某某家的防盗门时被胡某某发现,阔亚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后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阔亚带至公安机关,并扣押撬杠一根、跳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看见一男子撬其家的防盗门,其和院里的邻居拽着男子的电动自行车不让他跑;证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撬门男子控制在院内并报警的事实经过;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撬杠一根、跳刀一把及撬杠、刀具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阔亚处提取撬杠一根、跳刀一把,经阔亚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所携带、使用的工具;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证明证实阔亚携带的刀具为管制刀具;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证实阔亚逃跑时被群众及巡防队员控制在小区内,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阔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阔亚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阔亚对其盗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阔亚曾因犯罪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阔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阔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阔亚犯罪时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阔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羁押的两个月零十三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撬杠一根、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孙武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