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龙,男,1988年7月5日出生。2013年1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彦龙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BWL136的白色比亚迪牌汽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王彦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后驾驶车辆及抽取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0550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书、民警李某、冉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刑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被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危险驾驶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彦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