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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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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2012年3月4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2日;2013年10月15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2012年3月4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2日;2013年10月15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0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水利宾馆三楼“仲记酒楼”员工宿舍内,被告人詹某某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薛某白色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手机一部(后其以150元价格将两部手机卖掉),被害人张某现金3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26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水利宾馆三楼“仲记酒楼”员工宿舍内,被告人詹某某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薛某的尚智Y901手机一部、李某的中兴N986手机一部、张某的现金300元。后其将两部手机卖给他人。经鉴定,尚智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6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水利宾馆三楼宿舍,发现钱包内的300元现金被盗。

(2)薛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6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水利宾馆“仲记酒楼”员工宿舍,发现其一部白色触屏手机被盗。

(3)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22时许,其从“仲记酒楼”下班后回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水利宾馆三楼的宿舍内睡觉,次日6时醒来时发现其一部深蓝色中兴牌手机丢失。

2.中兴牌N986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尚智牌Y901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鉴(2013)7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

3.2013年11月20日15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到被害人薛某、张某、李某报案称:2013年11月17日7时许发现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水利宾馆老办公楼三楼仲记酒楼员工宿舍的两部手机和300元现金被盗。接警后发现,曾在仲记酒楼工作一天的詹某某有作案嫌疑,遂于2013年11月20日19时00分将詹某某传唤至丰产路分局治安大队,经询问,其对盗窃两部手机和300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有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

4.被告人詹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88年6月20日,被害人薛某出生时间为1995年12月21日。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

5.被盗两部手机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附近被变卖暂未追回,有情况说明证实。

6.被告人詹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7.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詹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詹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一千五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