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少春、王新州,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少春、王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甲(已判决)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假日酒店后院停车场内实施抢劫,见被害人徐某停车出来后,高某甲持刀架在徐某脖子处将其拖至车内,并让徐某打电话让其同事把钱包拿下来。被害人杨某某拿着钱包和两部手机下来后,被告人将杨某某拽至车上,将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估价价值3200元)、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经估价价值2450元)和钱包内3500元现金抢走。现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 二、2012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乙(已判决)、马某甲(已判决)、马某乙(另案处理)、轩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抢夺,五人分别乘坐马某丙的粤B×××××黑色比亚迪轿车和轩某乙的无牌红色摩托车至许昌市毓秀路南侧200米的一家报亭处,趁被害人张某某(1996年11月10日出生)不备,马某甲被害人脖子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经估价价值21866元)拽断抢走,并乘坐在一旁等待的轩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走。现赃物未被追回。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进行惩处。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夺罪进行惩处。高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以抢劫罪和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人称高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13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甲(已判决)预谋抢劫后,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假日酒店后院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高某甲手持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到该停车场胁持在该处停车的被害人徐某,高某某到徐某车内未翻找财物,便让徐某联系同事将其的钱包送过来。后将前来送钱包的被害人杨某胁持到车内,将钱包内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及人民币3500元抢走。经鉴定,涉案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 综上,高某某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5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3年8月7日1时10分许,其与同事杨某乘坐其驾驶的一辆名爵3MG3型轿车到郑州市金水路与经三路交叉口的中州皇冠假日酒店上班,将车停放在该酒店3号楼门前竹园的东北角处。后其下楼挪下车准备离开时,从其身后冲出一名平头男子(即指高某甲),并拿出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强行将其拖到其身后的竹林里,并对其说让其配合他,不然就捅死其。其看见一名穿蓝色T恤的男子(即指高某某)进入其车内翻找东西。平头男子持刀挟持其到车内右后座位上并坐在其身旁,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坐在驾驶座上。两名男子让其联系杨某给其送手机和钱包。杨某过来后,穿蓝色T恤的男子下车接杨某,平头男子用刀顶着其让其打开车窗示意杨某上车,杨某上车后坐在后排中间位置,穿蓝色T恤的男子开始翻杨某的包,将包内的现金3500元、两部手机抢走。后两名男子拉开车门跑了,其就报警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2.经鉴定,涉案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3.经被害人徐某的辨认,被告人高某某即是抢劫其财物的男子;经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被害人徐某即是被其抢劫的女子、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中州皇冠假日酒店3号楼前停车场即是其伙同高某甲抢劫两名女子的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4.收条、谅解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杨某人民币91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5.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少刑初字第33号判决书在卷佐证。 6.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与高某甲于2013年8月7日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中州皇冠假日酒店3号楼前停车场抢劫两名被害人二部手机和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有同案犯高某甲的供述相印证。 二、抢夺的事实 2012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乙(已判决)、马某甲(已判决)、马某乙(另案处理)、轩某甲(另案处理)预谋抢夺后,五人分别乘坐马某丙的粤B×××××黑色比亚迪轿车和轩某乙的无牌红色摩托车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南侧200米的一报亭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马某甲张某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拽断抢走,并乘坐在一旁等侯的轩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走,后与马某乙、高某乙、高某某汇合。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866元。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2年6月24日15时50分许,其走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中医院南侧报亭处面朝东站着买东西时,看见一名男子从其身后伸出手,趁其不注意拽掉其脖子上的一条重约56克的黄金项链向南跑去。其立即去追该男子,该男子跑着坐到路边一名男子慢速行驶的红色摩托车上,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向南跑了。证人闫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2、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866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3.经同案犯马某甲、高某乙的辨认,被告人高某某即是与其二人与马某乙、轩某甲在许昌市抢夺他人一条黄金项链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38号判决书在卷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