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帅帅,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2006年4月24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系未成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帅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何帅帅醉酒后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豫HPXXX5号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文化路下穿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西入口时,与被害人路某某驾驶的豫ATXXX5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何帅帅驾车逃逸,后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群办路路口被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何帅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路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何帅帅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76.48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司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帅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何帅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何帅帅酒后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豫HPXXX5号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南半幅下穿文化路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西入口时,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路某某驾驶的豫ATXXX5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何帅帅驾车逃逸,后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群办路路口被抓获。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何帅帅静脉血进行鉴定,被告人何帅帅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76.48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帅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路某某无事故责任。经评估,车牌号为豫ATXXX5轿车的估损总值为3809元。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路某某证实,2015年1月3日2时许,其驾驶车牌为豫ATXXX5号汽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文化路东风路隧道下口的时候,有一辆轿车从东风路路南的隧道逆行过来,其看到后往右躲避,对方车左前角就直接撞到其车的左后轮位置。事故发生后,对方驾车逃逸,其便拦了一辆出租车追赶,到丰庆路群办路路口时,其与群众一起拦下了那辆轿车。证人赵某某证言与路某某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路某某电话报警的情况。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晚上,其与何帅帅在郑州市海洋馆对面陈砦的一家饭店吃饭,席间其二人都喝了酒,后由何帅帅驾驶豫HPXXX5号小汽车,其坐在副驾驶座上准备回武陟。在路上,何帅帅驾驶的车撞了一辆出租车,其就离开了现场。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何帅帅在2015年1月3日3时40分静脉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76.48mg/100ml。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因何帅帅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逆向行驶造成的,发生事故后何帅帅驾车逃逸,何帅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对事故现场的情况予以证实。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何帅帅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 7.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豫ATXXX5奇瑞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809元。 8.郑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司法谅解书证实,何帅帅已与路某某达成调解。 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3日2时18分许,接110指派在东风路文化路有一起两车事故,并有一方逃逸,后在丰庆路群办路被拦下,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何帅帅抓获。 10.户籍证明对被告人何帅帅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11.被告人何帅帅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后逃逸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帅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帅帅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帅帅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何帅帅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何帅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何帅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何帅帅与路某某达成调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帅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帅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