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XXXXX号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某路交叉口东3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司某某血醇含量为132.88mg/100ml。案发后,司某某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XXXXX号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某路交叉口东3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司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2.88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司某某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21时晚,其骑电动车从某酒店北边门口左转准备往花园路转弯时,有一辆长安车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在了其骑的电动车上,并将其带倒在地,其受到对方司机谩骂后就报警了。 2.经检验,被告人司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2.88mg/100ml,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在案佐证。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110派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司某某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司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7.新乡平原新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司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司某某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湾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