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正伟,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正伟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孙正伟伙同叶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饭店厕所内,预谋将被害人马某灌醉后将其现金拿走,二人在吃饭期间将被害人灌醉,后三人前往金水路威威酒吧,趁被害人马某醉酒之际,被告人孙正伟和叶某将被害人包内共计37100元人民币抢走。现赃款未被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正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对孙正伟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正伟辩解称22000元是被害人给其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孙正伟化装成女性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马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饭店吃饭,因看到马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较多,孙正伟、叶某某后在该饭店厕所内,孙正伟提议将被害人马某灌醉后将其携带的人民币拿走,返回饭店后二人将被害人灌醉,之后三人又前往金水路威威酒吧喝酒,后在出租车及威威酒吧内,趁被害人马某醉酒之际,孙正伟陆续将马某包内的24000元人民币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21时许,其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北街路口和别人聊天时,附近的一女房客(即孙正伟)和一女孩(即叶某某)主动和其说话,后孙正伟提出去附近喝酒,22时30分,其和二人到金水区三全路虢记羊肉汤饭店吃饭,孙正伟要了8瓶红牛和两瓶二锅头,孙正伟一直跟其喝酒,其喝了大概有一斤多,之后的事情记不起来了,清醒时其已经在威威酒吧,又喝了一会其突然发现孙正伟、叶某不见了,其钱包内的5万余元人民币也不见,然后其跑出去追,刚好看见两人上了一辆出租车,其在后面追但没有追上,后其报了警。 2.叶某某(系未成年人)证实,2014年9月23日19时许,其在郑州市老鸦陈村街口和张姐(即孙正伟)聊天,期间孙正伟又和一男子(即马某)聊天,马某提出请客吃饭,之后其和孙正伟、马某到三全路虢记羊肉汤饭店吃饭,期间马某自称很有钱,还拉开包让孙正伟看,随后孙正伟把其拉到厕所门口提出把马某灌醉后把钱拿走,其和孙正伟又回来喝酒到12点多直至马某喝多。后孙正伟又提出去蹦迪,从饭店出来马某已经喝醉了,其拿着小包,孙正伟背着马某的手提包坐车去威威酒吧,在路上孙正伟将小包内的一叠钱拿出装进其的包内,又将手提包内的钱装到她的裙子口袋,到酒吧后孙正伟从小包里拿钱消费,剩余的也装在他身上。之后孙正伟让其先下楼等,一会孙正伟下来和其拦了一辆出租车离开,其看到马某下楼追。后来其和孙正伟到三全路找到他的老乡黄广胜,孙正伟提出让其和他回老家躲躲,其不去,孙正伟给了其20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被告人孙正伟相互辨认出对方。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正伟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北京铁路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民警在天津火车站进站口将被告人孙正伟抓获。 6.被告人孙正伟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9月份,其在郑州市老鸦陈村一旅馆上班时认识了叶某某,9月23日晚,其和叶某某在旅馆门口聊天,一个自称旅馆老板朋友的男子(即马某)过来搭讪,并提出请客喝酒。后在虢记羊肉汤饭店吃饭,三人喝了一大瓶牛栏山二锅头,都喝的有点多了,马某说他很有钱让叶某某跟着他干,还拉开挎包让其和叶某查看,其看到挎包里有3万多现金,还有一个鼓囊囊的咖啡色小手包。其想把马某的钱偷走,就在和叶某某上厕所的时候提出把马某灌醉把钱拿走。回去后其和叶某某劝他喝酒直到晚上12点多,马某已经喝晕,其又提议去蹦迪,在出租车上,其趁马某亲吻其时从他胸前的挎包内拿出一把钱装进其袜裤里,从马某的小包里拿了一把钱给了叶某某。到金水路威威酒吧后,由其拿着马某的小手包结账。2点左右,马某不知为何和旁边的人吵架,其趁他不注意从大挎包内拿了一把钱装进袜裤内后和叶某某下楼打车,后在出租车其看到小包里面没钱遂扔掉。回到旅社其找到老乡黄广胜一起回老家。回到家后其数了下钱是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酒灌醉他人后劫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正伟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正伟抢劫数额的指控,经查,被害人马某报案时陈述称其因为醉酒,身上50000余元人民币被盗,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孙正伟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到家后清点现金为人民币22000元,且叶某某证实孙正伟事后给了其2000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4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孙正伟提出钱是被害人送给其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正伟为了实施抢劫,伙同叶某某预谋采用将被害人灌醉的方式劫取钱财,后趁被害人醉酒之际抢劫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叶某某供述及被告人孙正伟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正伟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孙正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正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正伟退赔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二 虎 人民陪审员 赵 秀 珍 人民陪审员 邱 鑫 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