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文超,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06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6年4月被劳动教养1年。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苍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童金龙,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曾用),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王文超、童金龙、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王文超、童金龙、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王文超、童金龙、冯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三全路交叉口公交站牌处,趁人不备,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89元。 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文超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马涧小学和康佳花园小区先后实施盗窃四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57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王文超、童金龙、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宋某甲、王文超、童金龙、冯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童金龙、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文超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起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5日8时许,经被告人宋某甲提议并与被告人王文超、童金龙、冯某某预谋实施盗窃,商定由宋某甲、王文超实施盗窃,童金龙、冯某某望风及转移赃物。后四人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三全路交叉口公交站牌处,先后将被害人罗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被害人翟某的一部白色米歌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宋某乙的一部银灰色小米手机(经鉴定人民币价值1199元)、被害人张某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5日8时许,其在郑州市三全路柳林站等B53路公交车准备上班,其上车时把手机放到上衣右侧口袋里,等上车后发现手机被盗。被害人翟某、宋某乙、张某分别陈述了各自手机被盗的事实。且均证实接到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领回了被盗手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四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文超、童金龙、冯某某对盗窃的赃物及地点进行了辨认。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文超、童金龙的前科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三全路柳林站公交车站牌处发现四名男子(被告人宋某甲、王文超、童金龙、冯某某)形迹可疑,并在其中两名男子身上查出四部手机,后将四人抓获。 7.被告人童金龙供述证实了其在宋某甲的联系下在郑州二七广场见面,商量由宋某甲和王文超负责偷东西,其和冯某某负责接偷过的东西和望风。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三全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的公交车站牌处实施了盗窃。且其供述其先后接到宋某甲盗窃的三部手机,王文超供述了盗窃了一部手机,与被告人宋某甲、冯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二、2013年3月9日7时许,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马涧小学早摊旁,被告人王文超伙同凡某某、翟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蔺某的一部白色LG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元)盗走;同日8时许,在该区“康佳花园”小区附近,王文超将被害人姜某的一部联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盗走。 三、2013年3月14日7时许,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康佳花园小区附近,被告人王文超伙同凡某某、翟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周某的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盗走。 四、2013年3月21日7时许,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康佳花园小区附近,被告人王文超伙同凡某某、翟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彭某的一部酷比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1元)盗走。 五、2013年4月22日8时许,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康佳花园小区附近,被告人王文超伙同凡某某、翟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马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1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王文超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供述了第二起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蔺某陈述证实了2013年3月9日7时许,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马涧小学早摊旁,其的一部白色LG手机被盗;被害人姜某、周某、彭某、马某分别陈述了各自手机被盗的事实。 2.同案犯凡某某供述,2013年3月9日7时许,其和王文超、翟某某、刘杰等人乘坐葛广风驾驶的轿车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马涧小学早摊旁,葛广风在车上等,其和王文超等人下车盗窃,翟某某从已买早餐的一人身上偷了一部LG手机,王文超将手机转移给刘杰,其整个过程望风。后又到“康佳花园”小区,王文超给其掩护,其从一女子身上偷了一部联想手机,后其将手机转移给刘杰。当天王文超将手机卖了八、九百元。之后在3月14日、3月21日、4月22日,由葛广风驾车,其和王文超、翟某某、刘杰等人又盗窃了三部手机。同案犯葛广风供述证实了由其驾车接送凡某某、王文超、翟某某、刘杰等人盗窃的事实,与同案犯凡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文超辨认出同案犯凡某某、葛广风。 4.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 5.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文超到苏州枫桥派出所投案。 6.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的(2014)虎刑二初字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凡某某、葛广风因本案被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五天、八个月零五天。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8.被告人王文超对其伙同凡某某、葛广风于2013年3月9日盗窃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述。 综上,被告人宋某甲、童金龙、冯某某伙同他人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698元;被告人王文超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9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0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王文超、童金龙、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王文超、童金龙、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宋某甲、王文超、童金龙、冯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