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录振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录振华,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2003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4月1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录振华,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2003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系未成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录振华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录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录振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政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科路政七街南50米处,与被害人雷某某对向驾驶的豫ATXXX2号丰田牌出租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经检验鉴定,录振华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88.26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录振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录振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录振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录振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政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科路政七街南50米处,与沿政七街由南向北行经该处左转向西雷某某驾驶的豫ATXXX2号丰田牌出租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录振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经检验鉴定,录振华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88.26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录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评估,车牌号为豫ATXXX2轿车的估损总值为11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1时许,其驾驶豫ATXXX2号丰田牌出租车沿政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科路南约50米一个小区门口时,其向西转弯时与一辆沿政七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其报了警。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卷证实雷某某电话报警的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录振华在2013年6月28日1时50分静脉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88.26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对事故现场的情况予以证实。

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录振华的相关驾驶信息。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录振华未戴安全头盔、在禁行区域内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雷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规范驾驶、转弯未让直行共同造成。录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6.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豫ATXXX2丰田牌出租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108元。

7.经过经过、受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8日1时许,接110指派称在农科路政七街发生轿车电动车事故,后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录振华抓获。

8.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录振华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9.被告人录振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录振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录振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录振华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录振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录振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录振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录振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