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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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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献珍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献珍,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献珍,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锦宏、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献珍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献珍及辩护人张锦宏、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支献珍通过侯某认识被害人王某,并自称能够帮王某亲戚安排工作,以此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42万元,并将其中1.2万元交给侯某。后支献珍将该40.8万消费使用。在王某不断催促下,支献珍于案发前退还了7万元。案发后,支献珍退还赃款14万元,侯某退还2.2万元予王某。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支献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支献珍予以处罚。

被告人支献珍辩解称其行为不是诈骗。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14万元支献珍是在案发前退给被害人;二、被告人支献珍积极退还受害人部分款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支献珍通过侯某认识被害人王某,支献珍虚构能为王某的亲戚安排工作的事实,以办事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42万元,并将其中1.2万元交给侯某,其余款项用于其个人生意使用。后在王某的催促下,支献珍退还7万元。案发前,支献珍退还赃款14万元。案发后,侯某退还2.2万元给予王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3年9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侯某,侯某称他的亲戚是省委组织部的领导,可以安排事业单位工作。其提出为老家的两个亲戚安排工作,侯某称可以办理,需要42万元费用,其将二人的资料交给侯某并说过几天给钱,侯某表示同意。9月15号,在金水区姚寨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见面,其见到侯某和一男子,侯某介绍该男子叫支献珍,后在其驾驶的车内,其将42万元的存折交给侯某,侯某说支献珍和领导的关系更好,后其写了一张收条,支献珍、侯某签了名字。第二天,侯某又以给领导送礼为由从其处拉了13件酒和一部手机。之后其催问侯某事情进展,侯某一直推脱,到12月份,其要求侯某退钱,侯某告诉其他的亲戚不愿意办理该事,钱给支献珍找人办了,支献珍称钱给领导了,其要求见办事的领导,但支献珍不同意,后来电话一直关机。其感觉被骗遂报案。其同时证实在其报案前支献珍退给了其7万元,在报案后支献珍又退了14万元,侯某退给其了2.2万元。其同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由侯某、支献珍签字的收条一份,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侯某证实,2013年5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某,王某说有亲戚的两个孩子需要安排工作问有无办法,其想着办成了有面子,就承诺没有问题。后其找到支献珍,因支献珍吃饭时说他的朋友是省委的领导,可以办成此事,他将资料交给支献珍,支献珍说一个可以办到河南省省工商局、一个办到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要50万元,40万元办事,10万元他和其一人5万。其给王某说最低40万元,再拿2万元送礼。2013年9月15日,在金水区姚寨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在王某的车上,其向王某介绍支献珍和其一起办理此事,支献珍认识省里的领导,王某将一个40万元的存折和密码还有1.8万元现金交给其,其看后将存折和密码给了支献珍,后王某写了一个借条,其和支献珍签了名,王某走后其又给了支献珍0.8万元。后来其又以送礼为由让王某送了四箱酒。过了两个月,王某问为什么取存折上的钱,其称钱给支献珍办事了。后因事情一直没有办成,王某让其退钱,其与支献珍一直联系不上,后其听支献珍的朋友孟现民说支将钱交保证金了,快到春节时支献珍让其朋友裴芳给其7万元,其退给王某。但之后支献珍一直推脱不见面。其同时证明在王某报案后其退了2.2万元。

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名为王某甲(王某妻子)、卡号为50×××26的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该卡2013年9月15日该卡存款40万元,后先后被取出。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支献珍退还被害人王某14万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证人侯某辨认出被告人支献珍是实施诈骗的人。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支献珍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8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开展侦查,2014年3月8日,支献珍将10万元交至公安机关,6月份,支献珍又让其朋友退还4万元。后因其不到案,公安机关于8月2日对该案件立案,10月21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与豫英街交叉口的正商新蓝钻小区X号楼下将被告人支献珍抓获,之后公安机关将14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8.被告人支献珍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王某办理亲戚孩子的工作安置的事情,但因为自身资金紧张急于用钱便对被害人虚构自己认识省委领导的事实,并向被害人承诺能够安排其亲戚孩子工作,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42万元现金,后其将钱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后在王某的要求下,其退了7万元,在公安人员询问其后又退了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献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献珍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支献珍提出其行为不是诈骗的辩解理由,经查,支献珍明知其没有能力为被害人的亲戚安排工作,但为了其做生意使用该笔资金,遂虚构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后将款项用于其生意使用。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14万元是在案发前退还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支献珍先后于3月8日、6月份共计退还14万元,8月2日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立案侦查,该14万元系案发前退还,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还部分诈骗款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前支献珍共计退还21万元,该部分款项不按犯罪处理。案发后支献珍并未退赔,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支献珍的诈骗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支献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献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八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自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