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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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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2时,被告人游某、汤某某(另案处理)、眼镜(在逃)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农业路交叉口的家乐福超市,盗窃六桶雀巢超级恩能2段奶粉(价值1770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2时,被告人游某与汤某某、“眼镜”(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农业路交叉口的家乐福超市,盗窃六桶雀巢超级恩能2段奶粉,后游某与汤某某被超市保安当场抓获,并追回涉案三桶奶粉。经鉴定,涉案六桶奶粉价值人民币1770元。案发后,被告人游某主动退赔剩余三桶奶粉的折价款人民币8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王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日12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家乐福超市里边的监控室值班,发现一名40多岁穿黑色羽绒服的女子(指游某)在超市奶粉区将三桶雀巢超级恩能2段奶粉递给了一个穿棕色羽绒服的女子(指汤某某),汤某某迅速将三桶奶粉藏在了羽绒服里,接着游某又将同样的三桶奶粉递给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指“眼镜”),其就赶紧从监控室出来到收银台处抓这几个女子,后其抓住了游某与汤某某,将二人带到超市的办公室,并报了警。

2.汤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日12时许,其与游某、“眼镜”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国贸360负一楼家乐福超市闲逛,游某提出让其与“眼镜”帮忙偷奶粉回去给孩子喝,其与“眼镜”就同意了。来到卖奶粉的地方,游某从货架上拿了三桶雀巢奶粉递给其,并称让其将三桶奶粉偷出去,从超市出来之后每人分两桶奶粉,后其就将游某给的三桶奶粉藏在羽绒服里边,接着游某又拿了三桶同样的奶粉递给“眼镜”,“眼镜”将奶粉也藏在羽绒服里。后其在超市安检门处被保安拦下,被带到超市的办公室,其在那里见到了游某,其便将未结账的三桶奶粉放到办公桌上。后超市的保安报了警。且有视听资料在卷为证。

3.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收条证实,案发后,涉案三桶奶粉已追回,被告人游某已赔偿剩余三桶奶粉的折价款人民币885元。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六桶雀巢奶粉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元。

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日13时许,民警接指挥室派警称,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家乐福超市抓到小偷,后迅速赶到现场将游某抓获。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游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被告人游某对其伙同他人在超市盗窃奶粉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游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