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王家牛肉汤”饭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以60元私自购买了50公斤的精制盐后使用了2斤,同年1月9日被郑州市盐业局查获并扣押。经鉴定,涉案盐为不合精制工业盐(不含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其经营的“王家牛肉汤”饭店内,以60元向他人购买了50千克的宏博牌高级精制盐,后在其销售的牛肉汤中使用,同年1月9日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查获并扣押。经鉴定,涉案盐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中心市场开了一家“王家牛肉汤”饭店,都是从超市买的正规盐。2015年1月6日20时许,其从一个骑着电动三轮车的老头处以60元的价格买了一袋50公斤的便宜盐。2015年1月8日其把在超市购买的盐用完后开始使用便宜盐,使用了大约2斤,后被盐业局的工作人员查获。 2.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现场调查(检查)笔录、抽样取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证实,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发现王某某在其经营的饭店中使用工业盐,并查扣宏博牌高级精制盐45千克,经抽样取证检验为工业盐,决定予以没收,并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调查。 3.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某处查获的高级精制盐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未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判为不合格精致工业盐(不含碘)。 4.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南省系我国严重缺碘地区之一。除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和濮阳市外的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查获后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湾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