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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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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2015年2月19日因吸毒被河南省温县公安局黄庄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河南省温县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2015年2月19日因吸毒被河南省温县公安局黄庄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河南省温县公安局黄庄派出所羁押,2015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任某某、段某某(均已判刑)酒后走到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X号楼前,任某某在被害人家门口附近的墙根处就地小便,被沙门村X号的房东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段某某及其女朋友等人无故对过来制止的被害人任某、任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任某、任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任某某、段某某(均已判刑)酒后走到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X号楼前,任某某在被害人家门口附近的墙根处就地小便,被沙门村X号的房东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段某某及其女朋友等人无故对过来制止的被害人任某、任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任某、任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陈述:2014年5月12日23时许,其当时在家听到楼下有人吵架,下楼看到三名男子在踹其三婶杨某某家的门,其不让他们踹门,之后他们三个就开始拉其衣服对其殴打,其中身材较胖的男子把其嘴打流血了,较瘦男子用拳头在其身上乱打,在此过程中一名女子殴打其脸部。随后其三叔任某某和五婶刘某某过来拉架,胖男子开始殴打任某某,刘某某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把较胖男子和较瘦男子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4年5月12日23时许,其在家中听到楼下有叫骂声夹杂着踹门声,通过窗户看到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正在殴打其侄子任某,其到跟前想把任某拉出来时,被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拉倒地上并骑在其身上殴打其头部和面部。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较胖男子和较瘦男子带到了派出所。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23时许,其和其三嫂杨某某在沙门村X号楼门口说话时,有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走过来,因其中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站在楼东侧随地小便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某见他们喝醉了就拉着其往一楼门洞跑并关上门,那三名男子追过来用脚跺门,其边跑边报警。后来其从楼上看到其侄子任某在楼下被那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围着殴打,其哥任某某下楼后被较胖的男子骑在身上殴打,其下楼上前拉住较瘦男子不让打任某某,后来警察赶到现场将未跑掉的两人带到了派出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刘某某的证言一致。

4.经鉴定,被害人任某、任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

5.经被害人任某、任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段某某是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被动到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

8.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任某某、段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因寻衅滋事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9.被告人段某某对其与段某某、任某某酒后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根据被告人段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情节,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钦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