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中环百货邮政大厦后面的停车场,隐瞒自己持有两张平安银行信用卡共享同一信用额度的事实,让被害人徐某某代还平安银行信用卡3.5万元欠款,后使用POS机因交易限制仅转账1万元归还徐某某,双方约定由徐某某保存其中的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次日再将余下的2.5万元取出。当天晚上,谈某某秘密使用自己持有的另外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套现2.5万元。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中环百货邮政大厦后面的停车场,隐瞒自己持有两张平安银行信用卡共享同一信用额度的事实,先让被害人徐某某代还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5万元,后因使用POS机刷卡交易受限仅刷出1万元归还徐某某,双方约定由徐某某保存卡号为6XXXXXXXXXXXXXX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次日再将余下的2.5万元取出。当晚,谈某某秘密使用自己持有的另外一张卡号为6XXXXXXXXXXXXXX6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2日8时58分,谈某某(陌陌账号:2XXXXXXX4、昵称無风)通过“陌陌”与其取得联系,询问代还信用卡收费情况。12月24日20时许,谈某某与其联系,并约定在郑州市花园路中环百货邮政银行门口见面。见面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中环百货邮政大厦后面的停车场,其用手机向谈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转账3.5万元,对方给了其350元代还费用,后其用POS机刷卡,分两次共刷了1万元,第三次刷卡时显示交易失败。谈某某电话联系平安银行客服,平安银行称在一个POS机上多次刷卡会限制交易,其又试了几次还是刷不出来。后谈某某将信用卡交给其,让其明天再刷剩余的钱。次日,其用POS机刷卡,但是余额不足刷不出来。谈某某称信用卡锁住了没办法刷卡,让其明天刷卡试试。12月26日,其去ATM机上查询,显示为无效卡。其意识到自己被骗,也无法联系到谈某某,遂报警。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徐某某辨认确认,谈某某即是骗其钱的男子。

3.被害人徐某某提供的电子回单查询、招商银行跨行转账实时转账业务回单、POS签购单2张证实,徐某某替谈某某代还了3.5万元的平安信用卡欠款后刷出1万元的事实。

4.平安银行金融广场支行出具的涉案两张信用卡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所需提取的两张信用卡(6XXXXXXXXXXXXXX1、6XXXXXXXXXXXXXX6)系同一卡主,两卡额度共享,户名为谈某某,及涉案两张信用卡的交易情况。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谈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村丝路网吧将谈某某抓获。

7.被告人谈某某对其让徐某某代还平安银行信用卡3.5万元后,刷卡还给徐某某1万元,后其将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交给徐某某,用另一张额度共享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将卡内的2.5万元刷走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谈某某提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某替被告人谈某某偿还平安银行信用卡后,谈某某将其本人的信用卡交付徐某某并告知徐某某密码,系已将该信用卡内钱款所有权转移给了徐某某,谈某某向徐某某隐瞒其有两张信用卡共享额度的事实,后使用另一张信用卡将卡内钱取走的行为,系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谈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谈某某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