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KXXXX号大众牌小汽车沿商贸路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与某街交叉口向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A3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检验,贾某某血醇含量为137.39㎎/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KXXXX号大众牌小汽车沿商贸路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与某街交叉口向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A3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检验,贾某某血醇含量为137.39㎎/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23时许,其驾驶豫A3XXXX号小型轿车沿英协路由北向南去某街时,与从其车右边行驶的一辆大众轿车碰撞,因和对方司机协商不成,其就报警了。其闻到对方司机有酒味,该司机想走其不让他走,后交警就赶到了现场。 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21时许,其和贾某某、王某某在十里铺一个饭店吃饭期间,贾某某喝了一瓶啤酒。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23时54分在仁济医院采血4ml。 4.经检验,被告人贾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7.39mg/100ml,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贾某某血醇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110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贾某某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贾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9.郑州市仲裁委员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贾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0.郑州市郑东新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同意对贾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贾某某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