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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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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岚、王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岚,女,1980年4月23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岚,女,1980年4月23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20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孟硕硕,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地,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岚、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岚、王某及辩护人孟硕硕、赵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举报人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岚欲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并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小区地下车库二楼拐角处交易,当天17时20分许被告人赵岚让在其住处的被告人王某下楼将两小包毒品交给刘某,王某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王某带领民警在某小区18号楼209房间将赵岚抓获,并在其房间内搜到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交易的两袋毒品分别重0.82克和0.8克,从被告人赵岚住处搜查到的毒品重37.7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赵岚,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岚辩解称,查获的37.75克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有立功和如实坦白的情形,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举报人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岚欲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并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小区地下车库二楼拐角处交易,当天17时20分许被告人赵岚让在其住处的被告人王某下楼将两小包毒品交给刘某,王某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王某带领民警在某小区18号楼209房间将赵岚抓获,并在其房间内搜到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交易的两袋毒品共重1.62克,从赵岚住处搜查到的毒品重37.7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证实,朋友邓某说他有一名女性朋友吸毒贩毒,她手里有冰毒,需要买可以联系。2014年12月17日晚其就向公安机关举报。民警安排其和那名女子联系以600元的价格购买2包冰毒,并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某小区的地下停车场二楼拐角交易。其到了之后给那名女子打电话,没多久下来一名男青年,将两包毒品交给其,其给了他600元,民警将该男子抓获,随后这名男子带着民警去了该小区18号楼21楼209房间内抓获一名女子,并在房间内查出了一袋冰毒和几个吸毒用的冰壶以及一些吸管。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郑州市某小区18号楼209房间将赵岚抓获,在该房间内扣押冰毒1袋及吸毒工具、电子称等物。从王某处扣押冰毒两小包。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辨认后确认,赵岚即是让其去进行毒品交易的女子;经赵岚辨认后确认,王某即是替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三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重量分别为0.82克、0.80克、37.75克。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赵岚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接刘某举报将前来交易毒品的王某抓获,后民警又在王某的带领下,在某小区18号楼209房间将贩卖毒品的赵岚抓获。

7.被告人赵岚供述,一名男子向其以每袋300元的价格购买两袋冰毒,其让王某将两袋冰毒交给购买冰毒的男子,并供述其曾帮助海磊贩卖冰毒,在其住处搜出的一袋冰毒是海磊存放的,该袋冰毒是用于贩卖的。

8.被告人王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岚、王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岚、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岚提出查获的37.75克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中,赵岚向他人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赵岚贩卖的毒品,且被告人赵岚曾供述在其住处搜出的一袋冰毒是用于贩卖的。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和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明知赵岚让其帮忙贩卖毒品,仍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与赵岚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岚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