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鑫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鑫,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曾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鑫,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鑫犯抢夺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的事实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鑫骑摩托车,先后在郑州市黄河路与卫生路交叉口、黄河路与南阳路交叉口、金水路与南阳路交叉口等地,趁被害人薛某、杨某、张某、关某、秦某、金某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作案六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7160元。

二、盗窃的事实

2015年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赵鑫为筹措毒资,先后在建业密码国际小区停车场、南阳路香港城小区售楼部门前停车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郭某、唐某、韩某停放在停车场的汽车车窗玻璃撬碎,盗窃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鑫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夺罪和盗窃罪对赵鑫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的事实

(一)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赵鑫骑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至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卫生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薛某不备,将薛某夹在胳膊下面的钱包抢走。被抢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后赵鑫将赃款用于吸毒和日常消费。

(二)2014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鑫骑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至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的中亨花园一号院门口,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被害人杨某的女士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和两部手机。被告人赵鑫将其中一部手机扔掉,将另一部手机卖掉后并将所得的赃款用于吸毒和日常消费。

(三)2014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赵鑫骑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郑州市粮食局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张某的女士挎包抢走。被抢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和一部蓝色联想S920手机。经鉴定,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四)2015年1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鑫骑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的公交站,趁被害人秦某不备,将秦某的女式手包(包内有700元人民币)抢走。后赵鑫将赃款用于吸毒和日常消费。

(五)2015年1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赵鑫骑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至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与农业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名剪理发店门口,趁被害人关某不备,将关某手里拎的塑料袋(内有人民币2000元)抢走。赵鑫将赃款用于吸毒和日常消费。

(六)2015年1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鑫骑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至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大门南侧的地下通道口时,趁被害人金某不备,将金某手里拎的红色女士挎包(内有人民币700元)抢走。后赵鑫将赃款用于吸毒和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1月11日11时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卫生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的人行道上时,其的钱包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2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杨某、张某、秦某、关某、金某陈述证明了在路上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财物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出实施抢夺的被告人赵鑫;被告人赵鑫指认了作案地点。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赵鑫抢夺时所用的作案工具。

4.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了被告人赵鑫实施抢夺的事实。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了被抢物品的价值。

6.被告人赵鑫对其六次抢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其供述抢夺是为了吸食毒品。

二、盗窃的事实

(一)2015年1月26日5时许,为筹措吸毒钱款,被告人赵鑫骑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至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棉纺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建业密码国际小区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宝骏730商务车玻璃撬碎,后将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苹果4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1月26日5时许,为筹措吸毒钱款,被告人赵鑫骑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至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棉纺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建业密码国际小区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三菱商务车玻璃撬碎,后将车内的8盒喜糖、8盒硬盒中华牌香烟和2盒曼丽妃丝柔牌化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香烟、喜糖、化妆品等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5年1月26日6时许,为筹措吸毒钱款,被告人赵鑫骑着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至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宏益华香港城小区售楼部门前的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黑色尼桑轩逸轿车玻璃撬碎,后将车内的一部黑色联想Y48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和6盒芙蓉王香烟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脑及6盒芙蓉王香烟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5年1月26日8时30分左右,其发现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宝骏730商务车玻璃撬碎,车内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被盗。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了2015年1月26日8点30分左右,其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宏益华香港城小区售楼部门前停车场的黑色尼桑轩逸轿车玻璃撬碎,车内的一部黑色联想Y480笔记本电脑和6盒芙蓉王香烟被盗。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月26日8时30分左右,其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三菱商务车玻璃撬碎,车内的8盒喜糖、8盒硬盒中华牌香烟和2盒曼丽妃丝柔牌化妆品被盗。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2盒曼丽妃丝柔牌化妆品价值人民币490元;黑色联想Y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5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鑫辨认出作案地点及赃物。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被告人赵鑫对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同时供述盗窃是为了吸食毒品,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6日7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西北角公交站牌处将被告人赵鑫抓获。

2.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赵鑫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鑫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