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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害人彭某甲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杨某,杨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安排他人工作的情况下,虚构河南省三农办主任的身份,声称能在三个月内帮彭某甲的女儿彭某乙安排到中国银行工作,且与彭某乙签订安置协议,收取彭某甲交付3万元的活动经费。后被告人杨某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王某某承诺帮忙但一直未办成此事,后彭某甲向杨某索要3万元,杨某明知此事已无果但仍拒不归还,直至彭某甲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安置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害人彭某甲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杨某,杨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安排他人工作的情况下,虚构河南省三农办科长的身份,声称能在三个月内帮助彭某甲的女儿彭某乙安排到银行工作,骗取了彭某甲的信任,并与彭某乙签订了安置协议,收取彭某甲交付的3万元的安置费。后被告人杨某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王某某承诺帮忙但一直未办成此事,后彭某甲向杨某索要3万元,杨某明知此事已无果但扔拒不归还。案发后,杨某将涉案款项退还彭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甲陈述,2013年6月初的一天,其经朋友冯某某介绍认识杨某,杨某自称是省政府下属单位省三农办的科长,有能力安排其女儿到中国银行工作,并与其签订了安置协议,收取其3万元的活动经费。3个月后杨某说中国银行没法安置,其要求他退钱,他又保证3个月内将其女儿安排到工商银行工作。后杨某让其与王某某联系说王某某可以帮忙。2013年11月份,王某某给其发短信称其女儿的事已办成,并给了一个工商银行员工工号,等着去报到。但后来一直拖着没办成。其让杨某退钱,杨某以各种理由推托,其就报警了。

2.王某某证实,2013年6月份,杨某让其帮忙办理彭某甲女儿到银行工作的事情。其通过朋友询问都说办不了此事。其给杨某说办理过程可能会有花销,想借他7000元帮他跑此事,杨某就给了其7000元。因为其没有能力,也就没有给彭某甲女儿跑工作,7000元花了,至今未退还。

3.证人冯某某证实,其是2008年在长城保险公司上班时认识做业务员的杨某,后来他不干了。2013年夏天的一天,其在金水区省委附近碰见杨某,他说在农业厅下属单位三农办上班,认识一些领导,可以帮忙找工作。因其朋友彭某甲说他女儿想找个工作,其就介绍彭某甲认识了杨某。后来听彭某甲说杨某能帮他女儿安排到工商银行上班。

4.安置协议及收条证实,杨某以能帮彭某甲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彭某甲安置费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5.退款条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杨某将3万元退还彭某甲的事实。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彭某甲自愿对杨某表示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证明杨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9.被告人杨某对指控其诈骗彭某甲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0.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杨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