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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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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路办事处××村前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对向驾驶的豫A×××××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一车受损。经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73.45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中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调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路办事处××村前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对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一车受损。经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73.45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经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中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现双方已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路办事处××村前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看到相对方向驶来一辆长安面包车,其便将车停住,但对方的车却撞到其车上,其发现对方司机喝酒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其与杨某某工作完,一起吃饭并喝酒后杨某某驾车离开,并在驾驶车辆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

3.证人王甲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与其联系,其到场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其告知杨某某要报警处理,并随即用自己手机报警。杨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后仍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并未离开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血醇含量为173.45mg/100ml。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对杨某某的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予以证实,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予以佐证。

7.协议书、司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系成年人。

10.被告人杨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