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宏,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宏,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宏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台玲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盗走。

2013年11月27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李宏在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1号楼对面,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3360元)盗走。现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宏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宏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台玲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未追回。

二、2013年11月27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李宏在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1号楼对面,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服装店买衣服,将台玲牌电动车停放在了服装店门口并落锁,16时许其从服装店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就报案了。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7日13时许,其将绿佳牌电动车停放在某小区1号楼斜对面并锁好后就去上班了。15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其在物业部查看监控,显示当天14时55分许,一名女子骑着电动车停在了其的电动车的北边并将其的电动车后座打开,用双手将其电动车的车把锁使劲撇开,就推着其的电动车向南走了,后那名女子叫来一名男子将她的电动车骑走了。其报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监控录像。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两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4760元。

4.案发后,涉案绿佳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佐证。

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

6.被告人李宏到案后对涉案电动车及盗窃电动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在案证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宏受到过刑事处罚。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宏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宏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李宏对其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李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宏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但其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台玲牌电动车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宏退赔涉案台玲牌电动车或者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