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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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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民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民超,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舞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民超,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舞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7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民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民超通过手机微信商定以1300元价格卖给买毒人李某某一包毒品,同日18时许,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一家手机店通过支付宝向孙民超提供的卡号为621098495000955026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支付1300元毒资。后被告人孙民超通过大巴车代运从平顶山叶县运到郑州市客运南站0.53克冰毒。同日,李某某将该毒品主动上缴公安机关。

二、2015年3月19日13时许,李某某在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禁毒中队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民超购买毒品。两人商量好价钱后,李某某带领民警到河南省叶县县城商业街五星宾馆310房间内进行交易。按照两人之前商量好的价钱,李某某支付孙民超400元毒资,孙民超交付李某某50粒麻古。在交易过程中孙民超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资4000元,麻古50粒,共计4.01克。

经鉴定,所缴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毒品共计4.54克。孙民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民超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民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民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民超通过手机微信商定以1300元价格卖给买毒人李某某一包毒品,同日18时许,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一家手机店通过支付宝向孙民超提供的卡号为621098495000955026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支付1300元毒资。后被告人孙民超通过大巴车代运从平顶山叶县运到郑州市客运南站0.53克冰毒。同日,李某某将该毒品主动上缴公安机关。

二、2015年3月19日13时许,李某某在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禁毒中队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民超购买毒品。两人商量好价钱后,李某某带领民警到河南省叶县县城商业街五星宾馆310房间内进行交易。按照两人之前商量好的价钱,李某某支付孙民超400元毒资,孙民超交付李某某50粒麻古。在交易过程中孙民超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资4000元,麻古50粒,共计4.01克。

经鉴定,所缴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毒品共计4.54克。孙民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民超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两次从孙民超处购买毒品等事实。与被告人孙民超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扣押的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共重为4.54克。

4、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从李某某及交易现场查扣毒品及已将扣获毒品上缴等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孙民超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收到毒资1300元等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民超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实施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系犯意引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民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