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二十里铺,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被害人司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电瓶线后,将价值200元的超威牌48V电池一组盗走;2014年1月26日15时许,张某某到上述地点,用相同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电动三轮车价值190元的天能牌电池一组;同年9月24日20时许,张某某到上述地点,用相同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电动三轮车价值680元的超威牌48V电池一组。2014年10月2日,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二十里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总价值人民币1070元。归案后,张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二十里铺,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被害人司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电瓶线后,将价值200元的超威牌48V电池一组盗走;2014年1月26日15时许,张某某到上述地点,用相同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电动三轮车价值190元的天能牌电池一组;同年9月24日20时许,张某某到上述地点,用相同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电动三轮车价值680元的超威牌48V电池一组。2014年10月2日,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二十里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总价值人民币1070元。归案后,张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司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情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日抓获被告人的事情经过等事实。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的价值等。 5、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司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6、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并予以收缴等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曾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先行羁押23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司某某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9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损失人民币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