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拜某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郑州市第三中学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一包白粉(重约0.2克)。 同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拜某某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过街天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一包白粉(重约0.2克)。 同年3月11日19时许,拜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因被举报吸毒在其暂住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平等街1号院2号楼3单元5楼东户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屋内衣柜中查获一大包疑似毒品黄砒、一小包疑似毒品白粉及烟枪、烟板各一个。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包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13.41克、0.16克。拜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郑州市第三中学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一包白粉(重约0.2克)。 二、同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拜某某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过街天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一包白粉(重约0.2克)。 三、同年3月11日19时许,拜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因被举报吸毒在其暂住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平等街1号院2号楼3单元5楼东户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屋内衣柜中查获一大包疑似毒品黄砒、一小包疑似毒品白粉及烟枪、烟板各一个。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包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13.41克、0.16克。拜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拜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两次贩毒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拜某某一起吸毒及拜某某曾两次卖给郭某某毒品等事实。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两次从拜某某处购买毒品等事实。与拜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拜某某处扣押的两包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13.41克、0.16克。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拜某某吸毒工具、现场称量记录,证明从被告人拜某某住处现场查扣毒品等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第二起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