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4年6月10日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48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周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一)、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分管创建、土地、村镇规划工作。期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昌某某对朱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在南曹乡棘针林村一块118亩非法占地违章建设行为跟罗某某说情让予以照顾,朱某甲等人亦宴请罗某某及其主管的郑州市南曹乡建设发展中心主任张某某(已起诉)等人吃饭。在多次接到郑州市市长热线群众举报该处非法建设仓库的情况下,郑州市南曹乡建设发展中心迫不得已对该处非法建设的仓库进行拆除,在罗某某带队拆除过程中或者罗某某在听取张某某汇报后,均不认真履行职责,以下发违法建设整改通知书或让违法建设行为人写下自行拆除保证书的形式结束拆除工作,每次均未达到彻底拆除,更未对违法建设整改通知书、保证书的履行情况进行复查。2013年9月罗某某调离后,李某某、裴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仍在每次拆迁时找人说情,致使该处违章建造的仓库面积逐步扩大,最终造成78665.88平方米基本农田被破坏。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州市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西搅拌站东铁路北被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及林地地面硬化拆除及垃圾清运费用共计人民币2470608元,土地复耕费共计人民币353996.46元,以上合计鉴定标的价格为2824604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提示书、市长电话来电受理登记表、南曹乡违法建设行为整改通知书、违法占地人周某某、朱某某书写的保证书、违法占地现场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二)、2012年11月,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在郑州市南曹乡南四环与文治路交叉口非法占地建设物流货台,被告人罗某某在任职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对该公司的非法占地行为予以制止、拆除,致使该处违章建造的物流货台面积逐步扩大,最终造成20540平方米的林地及耕地被破坏。经郑州市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地面硬化及三个货台拆除及垃圾清运费用共计人民币1445936.6元,土地复耕费为924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38367元。 针对第二起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二、受贿罪 (一)、2013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石化路交叉口附近的兴龙湾饭店接受朱某甲等人的吃请,后对其非法占地建仓库行为予以照顾,并收受朱某甲等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受贿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同案犯裴某某供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证言等证据。 (二)、2013年7、8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得知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可以申请到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无息贷款的情况下,主动向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提出提供两套房产抵押,免息使用一年其获得的无息贷款100万元,王某某基于罗某某系主管非法建设的副乡长且曾经对其在南曹乡的违法建设未予拆除等原因,即同意,并于2014年2月10日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罗某某指定的罗某甲(系罗某某弟弟)个人账户上。后罗某某将其中的50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50万元以月息1.8%借给朋友张某甲使用。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富田财富广场支行证实,个人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年基准利率为6%。 2014年9月2日,罗某某家属将100万元人民币退还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 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侦查裴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及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线索,后管城区纪委于2014年5月14日将其双规,于2014年6月10日将案件移交至管城区检察院,该院于同日立案侦查,于同年6月10日将其刑事拘留。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罗某甲证言、书证等证据。 除了上述证据以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证明、干部履历表、管城回族区监察局监察决定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人民政府职务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讯问监控录像光盘等综合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罪名无异议,但其于2013年9月调离,不再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副乡长职务,亦不再具有分管该乡土地职责,故其仅应对2013年9月以前造成的损失数额负责,且该起滥用职权行为中其没有徇私舞弊的行为,违章建筑应当由土地局负责拆除;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造成的20540平方米违章建筑均是其任职以前建造的,其不应对该损失数额负责;第三、其未收朱某甲等人的3万元贿赂;第四、其未向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索贿,仅向该公司借用100万元,且已经归还。综上,其行为仅构成滥用职权罪,不构成受贿罪,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