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047“亚姿”服装店内,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衣架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荣耀6Plus手机盗走(于2015年3月23日以3198元人民币购买)。后白某某以400元价格销赃。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 同年3月30日,白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被银基商贸城巡逻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白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047“亚姿”服装店内,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衣架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荣耀6Plus手机盗走(于2015年3月23日以3198元的价格购买)。后白某某以400元价格销赃。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 同年3月30日,白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被银基商贸城巡逻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白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附卷。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手机被盗的事情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的过程等。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0日抓获被告人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等事实。 4、被害人提供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98元等。 5、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一张,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曾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某损失人民币3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