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老皮,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原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1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7月10日被河南省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原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老皮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蔡老皮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蔡老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文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老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老皮申请撤诉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老皮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老皮撤回上诉。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玉 龙 代理审判员 孙 志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岩筠(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