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1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16日因发现盗窃漏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农民。199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康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某撤回上诉。 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