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宜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梦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宜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董宜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丽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宜辉及其辩护人郭永军、董梦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董宜辉驾驶车牌号为豫BD****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机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机场北路水果批发市场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宜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夜间行驶未减速慢行,实习期未在车身后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制式的实习标志,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董宜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11月7日18时18分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开封市机场北路及案发现场情况。 2.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汴公交认字(2014)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证明被告人董宜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3.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4)第140号、第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陈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及民警唐广山、付天宝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董宜辉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情况。 5.被告人董宜辉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18时30分许,其驾驶汽车在开封市机场北路南郊水果批发市场门口西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求救的情况。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宜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宜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宜辉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宜辉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辩护意见,只能说明被告人具有赔偿的主观意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宜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董宜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董宜辉认罪态度好,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董宜辉减轻处罚。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宜辉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董宜辉自首,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方面未达成调解,被害人亲属对董宜辉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宜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董宜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李玉龙 代理审判员 陈岩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