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兰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撤回上诉; 二、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