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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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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蛋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蛋蛋,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蛋蛋,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蛋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蛋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阮蛋蛋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娱乐广场西侧停车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豫AXXXXX的棕色江铃驭胜越野车(价值154000元)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照片、购车发票、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阮蛋蛋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蛋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阮蛋蛋在郑州市某娱乐广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汽车钥匙盗走,后到该广场西侧停车场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XX的棕色江铃驭胜越野车(车主为王某甲)盗走。杨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通过汽车GPS定位系统,在河南省许昌市将阮蛋蛋抓获,并追回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54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1月30日21时许,其驾驶豫AXXXXX号江铃驭胜越野车(车主为其妻子王某甲)和朋友王某乙、王某丙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的某娱乐广场玩,其将车停放在某门口左侧的停车位上,锁好车后将车钥匙挂在腰带上就进入某娱乐广场喝酒。期间,王某乙和王某丙不知什么原因和保安发生了冲突,保安将他们两个人赶出去了,其准备开车送王某乙回家时发现停车位上的车不见了,其挂在腰带上的车钥匙也不见了,就报警了。第二天,其通过GPS定位和警察一起在许昌找到了被盗车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1月30日晚,其丈夫杨某某驾驶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XXXXX的江铃驭胜越野车和朋友去某娱乐广场玩时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14年12月中旬,购车款154000元。

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5年1月30日晚其和王某丙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豫AXXXXX的江铃驭胜越野车去郑州市金水区的某娱乐广场喝酒时杨某某的车被盗。第二天杨某某用GPS定位并和其与警察一起在许昌市找到了他的车。

4.证人董某某、钟某某证实,2015年1月31日在许昌乘坐阮蛋蛋驾驶的汽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5.购车发票证实涉案车辆购买价为人民币154000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蛋蛋的身份情况。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阮蛋蛋处扣押涉案赃物汽车一辆,并发还给王某甲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阮蛋蛋被抓获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阮蛋蛋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10.被告人阮蛋蛋对盗窃汽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蛋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蛋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阮蛋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阮蛋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鉴于阮蛋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阮蛋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蛋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