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峰,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峰,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峰采取翻窗、踹门的方式,分别在郑州市金水区、惠济区等地入户实施盗窃,将屋内的现金、手机、首饰、烟酒等物品盗走。被告人陈峰实施盗窃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9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比中现场指纹情况上报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陈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峰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X户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的人民币800元、若干首饰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郑州市金水区X户。2014年10月25日17时20分许,其将门锁好后就出门了,当日19时20分,其回到家中发现卧室的窗户开着,阳台上有一只手印,房间内的首饰若干、芙蓉王烟一条和现金800元被盗,遂报案。且有比中现场指纹情况上报表在卷为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峰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3.被告人陈峰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

(二)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陈峰踹门进入郑州市X户家中,将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的一部手机、一包烟和一瓶酒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8时许,其离开郑州市X东户,离开时其将门窗正常锁闭,当日22时许,其回到住处,发现前门用钥匙打不开,于是将房门跺开,进屋后发现屋内的后门也被人跺开了,放在其卧室里床垫下面的900元现金、一部康佳手机、一包已打开的红旗渠烟和一瓶已打开的牛栏山二锅头酒被盗,后其就报警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峰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3.被告人陈峰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

(三)2014年12月7日19时许,陈峰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X家中,将被害人门某家中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门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郑州市金水区X。2014年12月7日0时30分其回到家,用钥匙开门进屋时发现门被反锁,无法打开,就让开锁公司将门打开,进入房间后其发现房间有明显翻动的痕迹,现金1500元被盗,然后其就报警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峰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3.被告人陈峰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

(四)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陈峰翻窗进入郑州市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人民币13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郑州市。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回家中发现放在沙发上的钱被盗,都是一些零钱,大概有100多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峰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3.被告人陈峰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陈峰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2.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峰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民警将在群办路与丰乐路交叉口博文网吧上网的陈峰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峰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峰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陈峰具有多次盗窃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峰退赔涉案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门某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一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