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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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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郑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郑钢,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0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郑钢,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郑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公诉,被告人陈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陈郑钢先后到郑州市金水区东二街、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南阳路、沙口路等地,采用翻窗入室、撬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家中和车内,先后将代某、王某等5名被害人放在室内和车内的人民币和笔记本电脑、手机、电动车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5610元的物品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郑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陈郑钢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郑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陈郑钢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代某放在抽屉内的20000元人民币盗走。

二、2014年5月20日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东二街2号楼1单元3楼11号,被告人陈郑钢趁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和500元人民币盗走。

三、2014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郑钢翻越进入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4号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X楼X房间,将被害人崔某的一台黑色的联想E431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

四、2014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陈郑钢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号X号楼X单元三楼东户,将被害人韩某放在室内的一串钥匙拿走,后持钥匙将韩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粉色苏杰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

五、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金水路交叉口向北,被告人陈郑钢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窗玻璃撬开后钻入车内,将车后备箱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套玉文房四宝和一条芙蓉王烟盗走(无实物、无法估计)。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郑钢作案5起,盗窃人民币、电脑、电动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6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郑钢拨打110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代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2日21点左右,其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废品收购站时发现抽屉被撬,抽屉内的20000元人民币被盗。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明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4号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X楼X房间内一台黑色的联想E431笔记本电脑被盗;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二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家中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2手机和500现金被盗;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家中的电动车钥匙和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苏杰牌踏板电动车被盗;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停放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金水路交叉口向北的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套玉文房四宝和一条芙蓉王烟被盗。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白色三星牌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黑色联想牌E431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粉色苏杰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郑钢实施盗窃的地点。

5.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陈郑钢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郑钢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陈郑钢在武汉拨打110投案,1月5日11时许,陈郑钢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徐州新村浦江医院门口电话亭等待投案,后被公安警方押解回郑。

8.被告人陈郑钢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郑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郑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郑钢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陈郑钢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陈郑钢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陈郑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郑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郑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郑钢退赔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一十元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代松龄二万元、王艳娜二千一百一十元、崔宗来二千七百元、韩新华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二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